【政令宣導】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心理師支援報備相關規定及處罰之疑義
發文單位: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
發文日期:113年3月6日
發文字號:衛部心字第1130103931號
主旨:有關心理師支援報備相關規定及處罰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1月23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083號函。
二、心理師法(下稱本法)第10條但書「機構間之支援」規定
(一)按本法第10條規定,係以心理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機構;倘需離開執業處所執行心理師法定業務,需事先向執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程序完成,始可至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現行15類醫事人員執業,均循此原則辦理。
(二)至於機構間之支援,雖同為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之例外規定,但適用於大型災難後,出現大量急性壓力症(acute stress disorder)患者等非可預期性之緊急情事,需臨時增加心理師人力應變者;且前開特殊情事宜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三、本法第37條所稱「執業機構」,請依下列原則認定及查處:
(一)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二)本條罰則係針對心理師違反本法規定,包含:執業登記、報准支援、停歇業報備、製作紀錄及保密等情形時,對其執業機構同時進行裁處,以促善盡同法第21條「督導管理」之責。
(三)又醫事人員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應經事先報准。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進行前開審核時,目的在確認支援場所之適當性及有無致生招攬業務情事,並無需確認該醫事人員原執業登記機構負責人同意之必要(本部108年4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81662305號函諒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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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306_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_衛部心字第1130103931號.pdf | 289.23 K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