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令宣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應恪守各該專門職業法所定「應依醫師指示、診斷、照會、醫囑、檢驗單、會檢單」等規定執行業務

發文單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發文日期:110年4月6日

發文字號:北市衛醫字第1103114662號

主旨:執業登記於非醫事機構之醫事人員,應恪守各該專門職業法所定「應依醫師指示、診斷、照會、醫囑、檢驗單、會檢單」等規定執行業務,敬請貴會協助宣導相關會員遵循,請查照。

說明:依衛生福利部110年3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00108801A號書函辦理。

參考心理師法:

第十四條 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三、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25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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