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令宣導】衛生福利部,司法單位設置心理機構及執業登記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釋疑

發文字號:衛部心字第1121762311號

主旨:有關司法單位設置心理機構及執業登記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疑義一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

說明:

二、按心理師法第10條規定「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前開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包含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以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本部)93年6月4日衛署醫字第0930209857號公告指定在業者,經查已包含法務部所屬之監獄,合先敘明。

三、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5條第42條規定略以,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醫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又得裁定保護處分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亦得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衛生醫療服務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且司法實務上,法院已有結合少年保護管束報到及自聘心理師到院治療或諮商模式,除確實監督少年定期接受治療或諮商外,亦有利於少年保護官與心理師及時交流討論輔導或治療策略。

四、綜上,少年法院為利個案接受心理諮商或治療,請心理師依心理師法第10條後段,報請地方衛生局核准支援,尚無不可。惟請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於醫事管理系統將該法院設為非醫事機構-公立非醫事機構(9A)(不核發開業執照),型態別為13.,心理諮商或治療機構單位(部門)。

(二)應權衡申請人執業機構之人力配置、業務執行,支援者每週全部工作時數之適當性及支援期間是否過長、如長期跨行政區提供醫療服務對於執業地醫療資源是否造成影響等因素外,對於原執業醫院是否有因醫師或醫事人員長期或大量支援其他醫療機構,導致不符前揭規定之情事,亦應審視考量(本部103年6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31663846號函參照)。

(三)法院應具有「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所定之條件。

※ 此公告同步歸檔於 官網→最新消息→(消息分類-主題專區)→心理師法第10條之執業登記機構相關(112.09.28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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