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疾病相關法條
法規:精神衛生法(民國96年07月0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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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
法規: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辦法(民國97年07月03日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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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稱審查會)為應審查業務需要,得以分區方式辦理。其區域劃分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3條 | 審查會成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
名 稱: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民國97年08月11日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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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對有下列情況之嚴重病人,得向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稱審查會)申請許可施予強制社區治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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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之居家治療,應由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前往病人生活或居住 |
法規: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民國97年10月0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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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應置專任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
法規: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程(民國93年10月12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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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醫事人員部分,置科主任、室主任、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護理督導長、護理長、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醫事放射士。 |
法規: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施行細則(民國95年04月1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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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檢驗及治療費用範圍如下: |